- 彩礼与嫁妆如何分割?彩礼与嫁妆如何返还?
彩礼和嫁妆,都是带有民族风俗特点的一种习俗。彩礼指男方在婚姻约定初步达成时向女方赠送的聘金和聘礼,表示其欲与对方缔结婚姻的诚意;而嫁妆则是女子出嫁时,从娘家带到丈夫家去的衣被、家具及其他用品,各地风俗不同嫁妆也就不同。婚嫁之中男方要送彩礼、女方要陪嫁妆,这不仅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习俗,而且在当今时代,仍盛行在我国的各个地区。彩礼具有严格的针对性,必须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为了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不得已而为给付的,其具有明显的习俗性。
目前,我国法律对于“彩礼”、“嫁妆”尚未有定义。实践中,由彩礼和嫁妆引发的纠纷可不少。
关于彩礼与嫁妆返还与否的法律规定,目前主要有两个:
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第32号)
该意见第18条规定:“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等财物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为购置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对取得财产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
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该解释第10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2)、(3)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对此我们可以总结为以下几点:
1、女方亲属陪送嫁妆的行为应认定为是赠与行为。
2、在登记结婚前陪送的嫁妆应认定为是女方家人对女方的婚前个人赠与;在登记结婚后陪送的嫁妆,女方家人未明确表示是对某方的个人赠与,则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共同赠与,该嫁妆应认定为夫妻的共同财产,但夫妻双方对该嫁妆有特别的约定,则应依约定来认定财产的权利归属。
3、在结婚登记前陪送的嫁妆应当认定为是女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在离婚时应当认定为由女方所有。
主要法律依据是我国《婚姻法》第18条[夫妻一方的财产]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4、结婚登记后陪送的嫁妆一般应认定为是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若有财产的特别约定,则应依约定处理。
主要依据是我国《婚姻法》第17条第1款规定。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
我们在分析彩礼性质定性时,一般可以考虑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彩礼给付是基于当地的风俗习惯,这与无条件赠与不同,其实质是附条件赠与行为。当事人一方给予另一方彩礼时,往往给付的目的性非常明确,即欲与对方缔结婚姻关系;另一方收取彩礼的行为也表示,另一方愿意与其缔结婚姻关系。鉴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已对彩礼的返还进行了明确规定,
因此,在实践中,应从法律规定角度掌握。
2、彩礼给付与“借婚姻索取财物”、“包办、买卖婚姻”不同。彩礼给付是合法行为,而“借婚姻索取财物”、“包办、买卖婚姻”为违法行为。
3、彩礼给付受法律保护,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彩礼给付行为不能反悔;而婚约没有法律强制性,即使当事人订立后一万不履行,法院也不予受理。
由于实践中,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并非仅限于男女双方,还可能包括男女双方的父母和亲属,这些人均可成为返还彩礼诉讼的当事人。
对于实践中可能存在的以男女双方为原、被告的彩礼返还诉讼或在涉及彩礼返还的离婚诉讼中,被告提出原告不是实际给付人或自己不是实际接受人的抗辩,由于彩礼给付实际就是以男女双方为利益对象或代表,因此人民法院对此抗辩可不予采信。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第(l)项的规定,男女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的,彩礼应当返还。实践中男女双方可能基于对法律规定的不了解而仅形成同居关系,但是法院释明相应法律规定后,男女双方基于感情状况可能愿意补办登记。若人民法院简单地判决返还彩礼反而有失公平,或容易引发矛盾,因此在审理上述情形的彩
礼返还案件时,人民法院应根据个案实际情况,必要时可以向同居的男女双方释明法律规定,在其不补办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可判决返还。
虽然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当符合条件成就,已给付的彩礼应当予以返还,但在实际生活中,已给付的彩礼可能已经用于购置双方共同生活的物品,事实上已经转换为男女双方的共同财产,或者已在男女双方的共同生活中消耗。
【案情】
2006年春,原告董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订婚期间,被告张某家共接原告方见面礼2800元,衣服款2000元,上下车礼2100元,磕头礼3700元,2007年月11月,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两人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三天后,两人发生矛盾,张莹出走,原告索要彩礼未果,诉至法院,答辩时,被告提出原告应返还自己的陪嫁物品,并向法院提起反诉。
【审判】
虞城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张某收受原告方见面礼2800元,衣服款2000元,上下车礼2100元,有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上述彩礼款6900元,被告方应予返还。磕头礼3700元,因系当事人亲属对两位新人的贺礼,依据婚姻法的精神应认定为原告董某与被告张某的共有财产,应依法平均分割,被告的嫁妆系女方个人财产,原告方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没有足够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此案作出了判决。
此案,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网友咨询一:关于婚姻彩礼咨询
结婚9个月因吵架离家出走一个月 回来三个月 进一个月我老公因我和朋友喝了两次酒 就打了我两次 而且不断的和我要彩礼 还吧我的首饰强行扣留不给我了 我家还有两万彩礼没返还 我老公现在以家暴要求返还 请问我的彩礼应不应该返还男方
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如果你属于以上情形,且双方已在一起共同生活,对方主张返还彩礼时,你可以适当返还。
网友咨询二:嫁妆属于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想问一下,结婚后,嫁妆属于共同财产么?
嫁妆算婚前财产还是婚后财产要根据情况来判断,如果是二人在领取结婚证之后购置并且双方没有对嫁妆的归属作出约定的,按照《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除了法定和约定的属夫妻一方所有的外,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是在领取结婚证之前购置并且双方对该财产的归属没有约定的,属于一方婚前财产。因此离婚时嫁妆根据上述原则分割。
但在司法实践中,嫁妆一般视为女方的婚前财产,因此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女方为结婚购置的嫁妆,虽然是在结婚登记以后,举行结婚仪式之前购买,但夫妻双方没有实际生活在一起,没有共同的劳动和收入。购买财产的资金大多是女方的父母或其他的近亲属,少数也有夫妻一方婚前个人的收入。在审判实践中,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对该类财产的归属一般不持异议,认为女方陪嫁的财产就是其个人财产,男方购置财产就是男方的财产。这样处理起来也比较符合风俗习惯,当事人容易接受,也可以避免矛盾激化,符合公序良俗的要求。
- 恋爱期间的借款争议如何处理
恋爱过程中,男女双方互相借贷,又或者会借款给其中一方的亲朋好友,这种情况比较普遍,但是恋爱期间,恋人双方会对彼此过分信任,借贷时不出具书面证明的现象时有发生,或者借贷给其中一方,却不好意思讲明白,写清楚,像这种情况,就为将来埋下了隐患,一旦感情出现问题分手了,就会产生纠纷。
恋爱期间的借款争议如何处理
恋爱期间相互借款,在恋人之间虽然常见,但绝大多数出借人都不好意思开口要恋人打借条,觉得这样做是对双方感情的不忠贞,或担心对方怀疑自己看饯太重。这些思想最终酿成恋爱不成的财产纠纷。
我们在碰到此种情况时,主要把握借款形成的证据,而不仅在于给付款项凭据的收取上。在一般没有借条、只有汇款凭证或存折单的情况下,再结合其他证据材料或证人证言,就能确定借款关系的成立。
恋爱过程中的日常开销现在也越来越大。随着恋爱期的延长,恋爱的成本也必将越来越大。如果最终没有结合,恋爱期间的花销也不是一笔小数目,因为恋爱期间的馈赠而产生的纠纷也就越来越普遍了。
婚前给付不一定是婚前赠与。婚前给付一般可以分为三种情况②:一是基于习俗,一方给付另一方钱款或物品作为订婚的标志,通常称为彩礼;二是一方赠与对方贵重物品及生产生活资料,如住房、汽车、金银首饰等,在双方缔结婚姻关系之后接受方以嫁妆的形式融人家庭财产中,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可以称为婚前赠与财产;三是相互赠送小额钱款、礼品及衣物等,属双方之间的礼尚往来。
实践中,男方为结婚送女方聘金而最终没有登记结婚,聘金是否返还的争议较为常见。审判机关案例认为,男女双方在同居前,一方当事人给付聘金的行为追求的是双方的结婚,现结婚不能实现,另一方当事人应返还聘金。这种判决,与2003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2004年4月1日起实施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吻合。
网友咨询一:和前女友分手,写了分手协议,要求其三年内还清恋爱期间的费用。
和前女友分手,写了分手协议,女方三年内还清恋爱期间的费用4万块钱。期间,女方还了一万,可是三年到期,还有三万块没还,那我可以去法院起诉她吗?还有借款的诉讼时效是多久呢?
可以到法院起诉女方,如果距最后还款期限已逾两年,则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网友咨询二:恋爱期间的借款能否用法律手段追回?
我是个刚大学毕业参加工作不久的学生,前一段时间经人介绍谈了一个男朋友,恋爱期间他曾经三次以不同理由向我借过总共近一万元钱,均没有借条,有转账记录。我们因性格不合分手,他以各种理由不还钱,我想知道这个问题的解决方式!谢谢!
您好,转账记录可以作为诉讼的证据,因为案子关系数额较少,建议协商处理,处理不成再起诉解决。
下面让我们通过一则案例来更好的认识上述问题:
【案情】
男女一结婚,婚前债务就可以一笔勾销了吗?这可不见得。贵港市港北法院日前审理了一起恋爱期间借款,婚后妻子索要丈夫还款的案件,依法判决妻子胜诉。
何某与李某在恋爱期间,李某于2006年7月21日向何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当时双方对借款利息和归还期限没有明确约定。2008年2月14日双方登记结婚后,因夫妻关系恶化,何某多次要求李某归还借款未果,遂诉至港北法院。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李某否认借何某5万元的事实,只承认借款5000元,但无法举证。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在借款本金问题上各持己见,无法达成协议。
法院认为,被告李某欠原告何某借款5万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贷关系行为发生在原、被告结婚前,借款并非用于婚时夫妻财产购置,不存在债务婚后抵消情形,该借款应认定为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和被告婚前个人债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支付利息,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实际借款5000元,否认借款5万元的事实,因无法举证,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被告李某偿还原告何某借款5万元及利息。
【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可见,夫妻双方的婚前财产属个人所有,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何某在恋爱期间借给男友李某5万元,两人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
想要消灭债权债务关系,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丈夫李某的婚前债务非用于婚时夫妻财产购置或者婚后的事情,故不存在债务婚后抵销情形。而且男女结婚后仍是独立的个体,也不会发生债权债务的混同,也即不属于第六种情形。
综上,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 同居关系引起的纠纷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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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直以来,人们在提到同居关系的时候都习惯加上“非法”二字,但这么形容是不对的。同居只是一种事实状态,并没有违法(已婚者除外),充其量是一种违反道德的行为。同居关系,是指男女双方或一方有配偶未办理结婚登记,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或男女双方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不符合事实婚姻的法定条件的两性结合。
一、关于解除同居关系的相关问题
实践中,未婚同居现象逐渐增多。有些人认为,未婚同居是婚姻的暂时先导。但是,由于同居导致的财产争议及子女抚养争议也较为普遍。
在“同居”之前,我国有“非法同居”的概念。
非法同居的提法最初见于1989年12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中,是指 “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对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应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
但是,严格来讲,非法同居不是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概念,我国《婚姻法》并没有禁止婚前同居、非婚同居,也就是说非婚同居不属非法行为。
2001 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对《婚姻法》进行了修改。该法修改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4日作出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该解释把原来的“非法同居关系”改为“同居关系”。这就明,1989年和1994年制定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中“非法同居关系”法律用语,由于与2001年12月24日颁布的司法解释中的“同居关系”相抵触,从此“非法同居关系”在司法文书中已消失。也就是说,司法审判中,已取消了“非法网居关系”,取而代之的是“同居关系”法律用语。本文所指的“同居关系”,不仅包括未婚同居关系,而且也包括一方已婚的同居关系。若双方均已结婚而形成的“同居”实质上就是“重婚”,不属于我们本文探讨的范围。
同居引发争议的法律处理目前法律规范主要依据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5条。该条指出,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1)1994 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2)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对于法院受理同居关系纠纷的条件也作了相关规定,即“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3条、第32条、第46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绣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当事人若只是要求法院解除同居关系的,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自行离开即自行解除即可。若涉及其他诸如财产、子女纠纷的,可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此之前,1989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可见,1989年的这个司法解释中,规定人民法院可受理“非法同居”案件的条款,已因与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25日公布的司法解释冲突而无效。
二、同居期间形成的财产争议的处理
对此的法律依据,目前仍是1989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该意见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
从该意见来看,同居关系终止时,对同居关系期间的财产,按共同共有财产对待,对同居关系期间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在遵循的分割原则中,有一个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
该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 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
该意见还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
以上虽为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应予以遵照的法律条文,但在司法实践中,依然适用处理“解除同居关系”涉及的财产争议的处理。
法院在处理因同居关系而产生涉及财产分割问题的案件时,一般会按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这与解除婚姻关系时分割财产的原则类同。但是,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而不是按共同共有处理。即能证明为个人财产的,按个人财产处理;
不能证明为个人财产的按共同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 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而《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
网友咨询一:因同居纠纷引发的财产争议问题,财产如何分割?
对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男女双方在一起同居生活,如果两人关系恶化,想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同居期间因财产问题出现纠纷,应该如何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的规定,双方在同居期购置的房屋及装修、家具等财产应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因同居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双方没有形成法律上的夫妻身份关系,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就不能适用婚姻法的规定处理,而是应适用《民法通则》等法律有关共有财产处理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的规定,对没有协议约定的,应当等分原则处理,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
三、同居期间的子女抚养问题
对此法律依据也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该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处理同居期间子女抚养问题的法律原则,是《婚姻法》第25条。该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从该法条可以看出,我国保留着“非婚生子女”的称谓,但赋予“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法律地位。有的国家已取消了非婚生子女的称谓,将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统称为子女,让所有的子女在名分上亦完全平等,此举彰显了非婚生子女立法的发展趋势。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坐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网友咨询二:因同居纠纷引发的子女抚养问题,小孩的抚养权归谁?
对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男女双方在一起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子女。如果两人关系恶化,想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同居期间生育子女的抚养问题产生了纠纷,双方的关系如何认定?该通过何种法律手段进行解决?
根据法律规定,孩子不足两周岁原则上归女方,孩子年满十周岁可听取孩子意见,两周岁以上十周岁以下按照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原则由法院根据男女双方条件综合认定,比如经济收入、住房、工作、与孩子共处时间等,建议在律师指导下及时收集有利于你主张的证据,可以提高你诉讼胜算。
我国现行《婚姻法》不认可事实婚姻这种形式,只要是未进行结婚登记的情况都是按照同居关系来处理,如果同居双方都是未婚者,就属于道德规范调整,一般情况下法律不予过问。但对于同居后分手而产生的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纠纷,如果男女双方有争议又无法通过协商自行解决,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解决子女抚养纠纷。
四、关于同居期间女方怀孕男方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行为是否合法的规定
《婚姻法》第34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1年内,或中止妊娠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对于未婚同居期间,女方怀孕男方要求解除同居关系是否准予上不能适用上述法律条款。
1990 年6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有关问题的电话答复》中指出:“关于女方在非法同居期间怀孕,男方提出解除非法同居关系人民法院是否受婚姻法第27条的限制是否受理的问题,我们认为婚姻法第27条保护的前提是合法的婚姻关系,女方在非法同居期间怀孕,违反了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为了严肃执法,对男方诉到法院要求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予受理。受理后即应作出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的判决。女方分娩后,再处理子女抚养问题。”
虽然以上意见与现行司法解释冲突,但从其立法本意来看,在同居期间,即使女方怀孕或分娩不足1年,或中止妊娠不足6个月,但男方提出同居期间的财产纠纷诉讼或子女抚养问题诉讼,人民法院仍应受理。
网友咨询三:同居期间女方怀孕,男方能解除同居关系吗?
甲男与乙女未达法定婚龄时同居了,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后因两人感情不和,甲男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非法同居关系,而乙女以已怀孕3个月为由不同意解除。
同居期间,女方怀孕不适用“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之法律规定。对男方诉到法院要求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予受理。
五、一方未到场而领取结婚证导致未婚同居关系的处理
实践中,有一些当事人,利用熟人、关系的不正当手段,在一方未到场的情况下,领取结婚登记证书,后一方起诉“离婚”,引起纠纷。对此纠纷的处理,审判机关认为,原、被告同居时未办理结婚登记证书,虽然通过他人骗取了结婚证,但按照《婚姻磴记条例》及《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属非法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但是,司法实践中,也有持不同观点者。他们认为,结婚登记程序上的瑕疵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不能当然作为认定婚姻无效、可撤销的必要条件,更不能据此认定当事人之间为非法同居关系。同时,也不宜使用“无效结婚证”的概念。
- 婚前必看的19条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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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即将要步入婚姻殿堂的小情侣们,婚姻其实是朦胧的,没有太多的认识,充满了许多的未知,自然也就不知道接下来会面临什么。结婚是一件大事,婚前双方都应该冷静对待,不要被爱情冲昏头脑,很多婚前须知的法律常识也一定要了解起来,为今后的婚姻生活做足准备,因为只要是生活,必定不会一帆风顺的。
一、结婚离婚是自由,妨害自由受制裁
◆禁止包办、买卖等于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包办婚姻主要是父母等无视当事人的意志,强迫其结婚离婚的行为。
买卖婚姻是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强迫他人结婚的一种包办婚姻的行为。近年来,由于经济利益的刺激和落后的思想观念,在一些农村地区甚至一些经济较为发达的地方,买卖婚姻日益增多,拐卖妇女的现象也日益严重。
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其表现形式也很多,例如:父母干涉子女婚姻、子女干涉丧偶或离异的父母再婚、干涉离婚自由、干涉复婚自由、干涉男到女家落户,等等。
对以上行为《婚姻法》第3条明确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严重干涉婚姻自由的,将受到刑法制裁
我国《刑法》第257条规定:“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40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婚约法律无规定,处理不好惹纠纷
◆婚约引发人身关系纠纷,法院不予受理
法律对婚约不予保护,不强制履行。双方同意解除婚约的,可自行解除。一方要求解除婚约的,也无须征得对方的同意,单方就可以解除。因此,如果订婚的一方当事人到法院去要求法院保护或者解除他们之间的“未婚配偶关系”,甚至是要求强制履行“结婚的义务”,人民法院是不会予以受理的。
◆赠送的财产,酌情返还
对正常的因婚约引发的财产纠纷,一般的解决原则有以下几点: (一)对以结婚为目的而赠送的财产(包括订婚信物),价值较高的,应酌情予以返还;(二)对订婚期间,当事人双方一般性的经济往来或者是赠送的价值不高的物品,受赠人可以不予返还。
◆“青春补偿费”,法律不支持
所谓的青春补偿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无法得到法律的支持。当然,如果由于过错方的原因,给无过错的一方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可以要求过错方赔偿其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但绝不是精神损害赔偿。
◆骗取财物,将受法律制裁
在实际生活中,有些不法分子假借谈恋爱、订婚的手段骗取当事人的财物。对此,一经发现,不但骗取的财物要返还受害者,对行为人也要给予一定的制裁措施。我国《刑法》第266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据此,行为情节严重的,将受到刑法的惩处。
三、只办酒席、不领证,能算结婚吗?
大多数人都把一个盛大的结婚仪式当作是自己婚姻生活的开始,但是只举行结婚仪式而没有领结婚证,却不能算法律意义上的结婚。
◆必须要进行结婚登记
我国《婚姻法》第8条明确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结婚登记是使婚姻合法有效的程序,只要是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取得了结婚证的,婚姻即告成立,在法律上就是合法夫妻,受法律的保护。如果没有进行结婚登记手续,即使双方都认为相互之间是夫妻关系,包括已经举行了婚礼、两人已经同居、财产共享,这些都不为法律所认可,当然也就不能享受到法律对夫妻关系的保护。
四、办理结婚登记,要迈几道门坎?
结婚是人生的大事。在结婚的过程中,婚姻登记又是最重要的一个环节。那么办理结婚登记需要履行哪些手续呢?
◆结婚登记申请须双方亲自到场
当事人双方进行结婚登记,必须双方亲自到场,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结婚登记的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持有下列证件:
(一)本人的身份证和户籍证明;
(二)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写明本人出生年月和婚姻状况(未婚、离婚、丧偶)的证明;
(三)离婚后申请再婚的,还须持有离婚证件(离婚证或准予离婚的判决书、调解书);
(四)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区,须持有指定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健康检查证明;
(五)如果申请结婚的当事人是在一方父母户籍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的,还须持有该父母所在单位或村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身份关系的证明。
◆教您一招:如何补办结婚证?
领结婚证要迈几道门坎不容易,结婚证丢了还真让人头疼。其实不用头疼。我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2条规定:“当事人遗失或者损毁结婚证、离婚证的,可以持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出具婚姻关系证明”,所以,可申请出具夫妻关系证明来代替结婚证。夫妻关系证明书和结婚证的法律效力是相同的。
五、结婚也要符合条件,不合条件法律禁止
结婚不但要经过必要的登记手续,而且结婚的双方也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只有符合了条件,婚姻登记机关才会予以结婚登记。那么当事人要符合哪些条件呢?
◆结婚须达法定年龄
我国《婚姻法》第6条规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这是我国法律对结婚年龄的基本规定。
婚姻法所规定的法定婚龄,适用于所有中国公民以及在中国境内结婚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及外国人。但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为了国家和社会的根本利益,法律也允许作特殊的规定。比如说,少数民族地区可适当降低婚龄,但是男不得早于20周岁,女不得早于18周岁。
与此同时,出于一些相关因素的考虑,一些行业对业内人员的婚龄也有特殊的要求。例如:民航的飞行员(包括飞行、领航、通讯、机务、乘务等)因工作需要,适当提高婚龄,男不得早于26周岁,女不得早于24周岁;解放军战士在未服满现役期间不准结婚;大学生在校期间一般也不许结婚。这些特殊的规定都是值得大家注意的。
◆同性、几类近亲属禁止结婚
我国《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结婚必须是“一男一女”,但是婚姻法多处提到“结婚的男女双方”。据此我们认为,我国的法律不允许同性婚姻,结婚的双方必须为一男一女。
近亲结婚的危害在此无须多说。法律明确规定的不允许结婚的近亲的范围是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具体来说,直系血亲包括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包括兄弟姐妹、堂兄弟姐妹、表兄弟姐妹、伯叔与侄女、姑姑与侄子、舅舅与外甥女、姨与外甥等。
◆特殊的疾病禁止结婚
目前,根据我国的《母婴保健法》的规定,禁止结婚的疾病主要指:
(一)麻风病和性病未经治愈的;
(二)严重遗传性疾病;
(三)有关精神病,主要指精神分裂症、狂躁抑郁症、呆痴症患者等。
六、近亲属需分别对待,能否结婚还待细说
近亲不能结婚,但这只是一个概括性的规定,其中还有一些问题需要详细说明。
◆不能生育的表兄妹可以结婚
◆姻亲能否结婚,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姻亲是由于婚姻而产生的亲属关系,姻亲之间并没有血缘关系,也就是不具有近亲结婚对后代的危害性。因此,对同辈份姻亲之间结婚法律是没有任何限制的。但是对于不同辈份姻亲之间结婚,比如像丧偶的儿媳嫁给公公等这样的情况,在老百姓的心中是典型的乱伦,很难被大家接受,而且如果有子女,还会引起继承上的一系列混乱。因此,对于不同辈份姻亲之间要求结婚的,婚姻登记机关一般会尽量劝其不要结婚。
◆养亲属或继亲属之间结婚要慎重
“养亲”是由于收养关系而产生的亲属关系,养亲之间一般也没有血缘关系。我国《收养法》第23条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根据这一条引申,由于收养所形成的旁系血亲关系,凡在三代以内的也是不允许结婚的。然而在中国的传统习惯中,并不反对同一辈份之间具有养亲关系的人结婚,如养子女与养父母的亲生子女、养子女之间都是可以结婚的。司法实践对此也予以了认可。
但是不同辈份的养亲属之间还是禁止结婚的。
“继亲”是由于父母一方再婚而与其再婚的配偶及其亲属所形成的亲属关系,如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继兄弟姐妹之间等等。我国《婚姻法》第27条第2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据此,如果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就形同父母子女,当然不能结婚;如果没有形成抚养教育关系,那么在继父母之间的婚姻关系解除了之后,不同辈份之间的继亲还是可以结婚的。
对于同一辈份继亲之间,如继兄弟姐妹之间,因为没有血缘关系,又不与伦理相悖,是可以结婚的。
七、隐瞒真相枉费功,“结婚”还得判无效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什么是“无效婚姻”呢?
修改后的《婚姻法》第10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无效婚姻对双方财产子女问题的处理办法
根据《婚姻法》第12条的规定,被确定为无效婚姻后,双方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为非婚生子女,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只有法院才有权宣告无效婚姻
八、因受胁迫而结婚,一年内申请可撤销
修订后的《婚姻法》在设立了无效婚姻制度的同时,还设立了可撤销的婚姻制度,给予了当事人依法决定自己婚姻命运的权利。
◆可撤销婚姻自始无效
可撤销的婚姻是指由于结婚当时违背了双方自愿的原则,不具备婚姻成立的必要条件,因此在结婚之后的一段时间内,受害一方可以向法院提出撤销该婚姻的申请,由此使该婚姻自始无效的法律制度。
◆胁迫结婚,可以申请撤销
我国《婚姻法》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因胁迫而结婚”,主要是结婚的一方或者是其他人,对结婚的另一方,予以威胁或损害,使该方违背自己意愿而结婚。这种胁迫,可以是一种暴力上的威胁,也可以是一种精神上的要挟,如以揭露当事人的隐私为要挟等等。
◆只有受胁迫一方有权提出撤销申请
◆一年之内提出申请有效
《婚姻法》第11条规定:“……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过了法定的时间期限,受胁迫方就没有权利再申请撤销婚姻了。与此同时,婚姻也就自始有效存在了。要解除婚姻关系,就只能通过离婚这种方式了。
◆应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婚姻的申请
在我国,当事人自己不能随便撤销婚姻,只能向婚姻登记机关或者是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它们来撤销婚姻,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撤销婚姻。
九、手牵手共度人生,彼此忠实是义务
◆夫妻相互忠实是法定义务
《婚姻法》第4条明确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也就是说,夫妻之间相互忠实已不仅仅是一个道德问题,还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违反这一义务,就会有相应的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而绝非只是受舆论的谴责这么简单。
◆相互忠实主要是指性关系的忠实
◆违反该义务的法律后果
如前所述,既然夫妻之间相互忠实是法律规定的义务,那么违反这一义务,就将承担相应的不利的法律后果。修订后的《婚姻法》在规定了夫妻之间忠实的义务的同时,还设立了对无过错方进行损害赔偿的制度。也就是说,如果一方有婚外性行为,违反了夫妻间互相忠实的义务,并因此导致了婚姻的破裂,对婚姻的另一方将给予经济上的弥补。
◆“精神出轨”不受法律制裁
严格说来,夫妻之间相互忠实的义务也应当包含精神上相互忠实的意思。但是,法律只能约束人的行为,而不能约束人的精神。法律上的忠实义务主要指性生活上的忠实,至于精神上的忠实,·例如“网恋”、“柏拉图式的精神恋爱”等等,就只能是道德所调整的问题,而法律既不应该去管,也实在是无能为力去管。
十、第三者插足离婚,受害方如何索赔?
◆一方重大过错,离婚时另一方有权索赔
因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导致夫妻关系破裂而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过错方赔偿损失,这是当代婚姻家庭法中的公平原则和保护弱者原则在离婚问题上的体现。
◆四种情形受害方有权索赔
《婚姻法》第46条规定了四种情形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第三者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无过错方有权向法院提出请求
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权力确定过错方的责任以及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强制过错方履行这一责任。当然,如果无过错方和过错方能够自愿达成有关赔偿的协议并予以履行,法律也可不过问。
十一、事实婚姻法不认可,重婚已是犯罪行为
◆事实婚姻不再被承认
民政部1994年2月1日颁布实行的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从条例施行之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对待。也就是说,自1994年2月1日起我国的民事法律就已经不再承认事实婚姻。
◆以夫妻名义同居,认定为重婚
1994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因此,这种非法的“婚姻”关系的当事人还将受到刑事法律的制裁。
我国《刑法》第258条规定了重婚罪:“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重婚是对一夫一妻制的最严重的破坏,是一种犯罪行为。构成重婚罪的有两类人:一是自己有配偶,但却与别人又结婚的;二是明知他人有配偶,却仍然与之结婚的。构成重婚罪也有两种形式:一是登记结婚的形式;二是事实婚姻的形式。
十二、家庭暴力可以避免,依法维权免受伤害
◆家庭暴力不仅仅只是殴打
“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家庭暴力不仅仅发生在夫妻之间
家庭暴力是发生在所有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只要是经常生活在一起的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包括“父亲打儿子”、“儿子打老子”这样的行为,都是家庭暴力行为。
◆家庭暴力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
如果行为超过一定的限度,给家庭成员造成肉体上的严重伤害,就不再是家务事了,而是一种违法行为。这种违法行为也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家庭暴力法律禁止
修改后的《婚姻法》在总则中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对实施家庭暴力的家庭成员也有以下相应的制裁措施:
(一)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三)对实施家庭暴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正在遭受家庭暴力的侵犯,你可以打“110
如果家庭暴力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进行伤害鉴定,注意保留证据
为了避免此情况发生,有效地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我们提出两点建议:
(一)家庭暴力受害人在受伤后应尽快到医院进行必要的治疗,并要求医生将损伤的部位、大小及性质记录在病历上。保存好你的病历,病历是一种证据材料。
(二)可以去做家庭暴力伤害鉴定。目前,不少地方的法医学鉴定机构成立专门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法医鉴定中心。建立较早的有北京市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家庭暴力受害人损伤鉴定门诊、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设立的家庭暴力伤害鉴定中心。这种鉴定,可以避免因为普通病历记载不全从而导致证据是否有效的问题。
◆在必要紧急的情况下可以正当防卫
我国《刑法》第20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正当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十三、妻子不愿生孩子,丈夫无奈莫强求
◆什么是生育权?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就是说生育是公民的一项权利。生育权从根本上讲是指一个人有权决定生育,也有权决定不生育;以及有权决定自己什么时候生育。但是生育权的行使有两个前提:一是不能违反国家关于计划生育等已有的法律法规;二是不能因为行使自己的生育权而妨害到别人正当权利的行使。
◆男性也有生育权
2001年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公民不分性别均有生育权,男性的生育权首次被法律明文规定。因此,丈夫也有生育权。
◆男性不能强迫妻子生或是不生孩子
男性虽然有生育权,但这个权利不能随意行使。当夫妻的生育权产生矛盾的时候,也就是双方对是否要孩子意见不统一的时候,该怎么处理呢?
◆丈夫可以提出离婚
如果妻子不愿意生育孩子,丈夫却想要孩子,夫妻双方在这个问题上无法通过沟通达成一致,那么丈夫可以以此作为请求离婚的理由与妻子离婚,法院会把这个理由作为判决其离婚的依据,通过这种方式丈夫可以实现自己的生育权。但是如果妻子想要孩子,而丈夫不想要孩子,妻子生下孩子后,丈夫不能以生育权为理由,拒绝履行父亲对孩子抚养教育的义务。
◆单身女性也有生育权
2001年《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开始正式施行。该《条例》第30条第2款规定:“达到法定婚龄决定终身不再结婚并无子女的妇女,可以采取合法的医学辅助生育技术手段生育一个子女。”所以,单身女性也有了生育权。
在此,我们还需提醒读者的是:这个条例只是吉林省的地方性行政法规,并不适用吉林省以外的地区。如果有其他地区的单身女性希望生育子女的,还要以当地的具体规定为准。
十四、养子数载非亲生,丈夫可以要赔偿
◆与人私通生子,是侵权行为
与人私通生子的行为不但是严重违背社会道德的行为,而且是对婚姻无过错方的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
◆夫妻之间的侵权也要赔偿
侵权行为是对别人正当权利进行侵犯并因此予以相应赔偿的行为。侵权行为不仅可能发生在不认识的人之间,而且也可能发生在夫妻之间。
◆受欺骗的丈夫有权追讨抚养费
◆受欺骗的丈夫有权要求赔偿精神损失
◆私通生子的双方对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十五、非婚生子是亲生子,抚养义务不能逃避
并非所有的孩子都出生于正常的婚姻之中,非婚生子女的权利也要加以保护。
◆什么是非婚生子女?
非婚生子女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没有结婚的男女发生性行为所生的子女;已婚的男女与第三人发生性行为所生的子女;无效婚姻、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所生的子女;以及妇女被强奸后所生的子女。
◆亲子鉴定结论可作为证据使用
◆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具有相同的权利
◆非婚生子女的亲生父母都应当承担抚养义务
◆非婚生子女也有权继承亲生父母的遗产
十六、一方离家出走多年,配偶可以要求离婚吗?
◆如何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
我国《民法通则》第20条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两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这样,就可以为处理被宣告人的财产以及与之相关的人身关系提供法律依据。
法律规定只有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才可以申请,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修改后的《婚姻法》第32条第4款规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可以以分居满两年为由直接提起离婚诉讼
如果夫妻一方离家出走满两年,另一方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诉讼离婚。在法院发出公告之后,即使另一方不出现在法庭,法院也可以根据夫妻双方分居满两年的事实,依照法定程序缺席判决离婚。
十七、一方被宣告死亡后又回来,夫妻关系怎样处理?
◆重新出现后,夫妻关系分别处理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撤销他的死亡宣告。然后根据法院的撤销宣告死亡的判决,被宣告死亡的人可以重新办理户口登记等手续。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其夫妻关系根据以下的不同情况有不同的结果:
(一)如果被宣告死亡的人的配偶还没有另行结婚的,那么从法院判决撤销死亡宣告的那天起,双方的夫妻关系自行恢复。
(二)如果被宣告死亡的人的配偶已经另行结婚的,再婚的婚姻有效,被宣告死亡人与原配偶的夫妻关系不能自行恢复。所以,赵女士与现在的丈夫陈先生的婚姻是有效的,而赵女士与前夫李先生的夫妻关系不能自行恢复了。
(三)即使再婚后又离婚的,或者是再婚的配偶已经死亡的,被宣告死亡人与原配偶的夫妻关系仍然不能自行恢复。
◆重新出现,原夫妻财产属于夫妻共同共有
被宣告死亡人与其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
十八、人工受精得儿女,离婚丈夫也要养
那么什么是人工受精呢?在对待子女问题上又该如何处理呢?
◆同质人工受精的子女是亲生的子女
一般来说,采用同质人工受精方式而出生的子女,由于采用的都是父亲的精子和母亲的卵子,只是用人工的方法使之结合生长,因此出生的子女与父母有血缘关系,属于直系血亲并为婚生子女。夫妻双方均不得向法院提起否认其为自己亲生子女的诉讼,除非有证据证明医生误用了第三人的精子或者卵子。
◆双方同意的异质人工受精子女视为双方的婚生子女
我国的法律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受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据此,只要是夫妻双方一致同意,那么除了血缘上的差异,异质人工受精所生的子女与一般的夫妻双方所生的亲生子女是没有区别的。
◆提供者对所生子女不承担抚养义务
提供异质人工受精精子或卵子的第三人虽然从生理学的角度来讲,与所生的孩子具有血缘关系,但是他们并不对所生的子女承担任何的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而且对提供精子或者卵子的第三人的身份是要严格保密的,除非是在所生的子女长大后结婚时可能会导致近亲结婚的时候,才可以有例外。
◆“代孕母亲”营利,法律明确禁止
我国的法律是不允许以营利为目的代他人怀孕的。
十九、收养子女要符合哪些条件?
◆三类人可以作为送养人
送养人是指将子女或儿童送给他人领养的父母或者其他的监护人。
《收养法》第5条规定:“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为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社会福利机构;(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孤儿的监护人是指对没有父母的孤儿承担监护责任的人,包括: (一)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二)与孤儿有关系的其他亲属、朋友,本人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过孤儿父母所在单位或孤儿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也可以作为监护人;(三)在没有上述人作为监护人的情况下,孤儿父母所在单位或孤儿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也可以作为监护人。
社会福利机构主要是指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院、儿童福利院等。
孩子的生父母由于身体健康状况、经济状况或智力等方面的原因无力抚养子女的,也可以送养子女。